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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新蔡人大网  日期:2017-07-18

(2017年4月25日新蔡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保证和发展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县委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县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县级财政决算;

(七)撤销乡镇人大及主席团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八)县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九)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县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上级或县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县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作为重大事项办理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议。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及时召开县人大常委会常委会议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在县人大常委会常委会议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对重大事实不清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讨论会或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整改;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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