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报告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17年4月25日新蔡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县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的监督,促进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县人民政府
第一条 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条 下列事项,县人民政府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执行上级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计划的部分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外的重大合资、引资项目。
(三)县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及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
县本级财政决算。
(四)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的调整。
(七)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有关地方政权建设、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情况;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本县行政区划变更和调整;县人民政府机构变动方案。
(十二)加强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十三)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变动。
(十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十六)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七)与国外、国内建立友好城市事项。
(十八)设立本县永久性节庆日、县级标志,授予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必要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县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章 司法机关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指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
第七条 下列事项县司法机关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县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在全县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裁判及执行情况。
(四)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可能引起群体性的案(事)件。
(五)查办的国家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主要领导干部,特别是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案件,以及查办的其他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案件。
(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
(七)有影响的重大渎职犯罪案件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犯罪案件。
(八)有较大影响的抗诉案件和提起抗诉后改判的案件。
(九)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在全县有较大影响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发、破案情况,重、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体性事件等。
(十一)看守所在押人员、监狱罪犯逃跑和非正常死亡事件。
(十二)司法机关发现并纠正的错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干警、公证人员、律师受到行政处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三)县人民代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人员违法犯罪案件。
(十四)人大代表违法犯罪案件。
(十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了解或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及事项。
第八条 报告时间及方式
(一)县人民法院对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审结后及时报告。
(二)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及时报告。
(三)县公安局在案件、事故、事件发生及侦破处理后及
时报告。
(四)县司法局在监狱发生事件后及时报告。
(五)司法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处罚后及时报告。
司法机关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先行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九条 对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和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对重大事项,司法机关应报不报、不及时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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