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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新蔡人大网  日期:2017-07-18

(2017年4月25日新蔡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担任职务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县,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县长并决定代理县长。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八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转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 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进一步考察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第二十九条 拟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拟任的其他人员是否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或者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条件,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在会后代为颁发。

通过任命后,应当安排向宪法宣誓。有关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应当由新的一届县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

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科长、副科长,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委托主任会议负责解释,如需要修正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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